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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开始略谈裁判的可接受性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2-28 | 浏览:26834次 | 来源: 网络

死刑,或许是中国民众最为敏感也最为“熟悉”的一种刑罚。然而,死刑究竟是什么,死刑究竟是以一种什么状态存在于当下的中国,却是一个未必人人能够说得清楚的问题。依稀记得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许多中国人还热衷于观看死刑执行的场面。而到了21世纪的今天,这个国家已然开始通过修改刑法大幅度限制死刑,通过改革死刑执行方式尽可能减少罪犯痛苦,通过制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严格的刑事证据制度来确保每一个死刑案件的罪犯都得到公平、公正与人道的司法待遇。正是在这样一套更为严谨科学的司法制度之下,许多罪不至死或者证据无法达到死刑证明标准的罪犯得到了死缓及以下的刑事处罚。正是伴随着一整套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死刑适用对象和证据标准开始经由一个个公开报道的个案逐渐为公众所了解和接受。

然而,人们所了解的似乎是什么人该判处死刑,而对于问题的背面——即什么人不该被判处死刑却知之甚少。因此而产生的问题是,人们对“死有余辜”的人被司法机关判处死刑拍手称快,而对他们认为“死有余辜”的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而困惑不解甚至怀疑司法的公正。进而导致的结果是,符合“民意”的司法判决被认为理所当然,违背部分人的“民意”的司法判决被视为司法不公的明证。这其实是问题的表象,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未以一种全面和可接受的方式展现在广大公众面前。不得不说,这是法治宣传理念的失误——过分热衷于宣传死刑的威慑与惩戒功能,而忽视了宣传国家对于死刑适用的慎重与谦抑。

细心的读者在百度输入“判处死刑”四个字后便能发现,媒体热衷于报道的新闻是“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死刑。而输入“改判死缓”四个字时却发现,媒体似乎更加热衷于报道二审改判后难以为公众接受的新闻。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公众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以及在哪些方面能够接受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改判并没有被进一步探讨。也没用多少法律专家愿意出来对案件被改判的理由进行详细而深入地解读。换句话说,如果法院本身不够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媒体也不注意跟进裁判作出的前因后果,专家也无意关注裁判的理论和事实依据,那么剩下的只能是围观群众的随意解读。其带来的负面后果可想而知。我们不能轻易批判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因为“杀人偿命”的观念已经存在数千年。我们要做的应该是促使公众接受、认同和参与法治文明的进程。显然,在对于国家死刑政策的宣传方面,我们做得还不够。同样,我们不能苛责所有的媒体,毕竟吸引眼球也是媒体的“本职工作”。但作为引领社会道德文明发展方向的主流媒体却是应该认真反思是否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我国死刑制度和政策的载体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等等。上述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性规定是司法机关适用死刑必须要遵循的“铁律”。换句话说,法院作出或不作出死刑判决,其理据必然来自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或刑事政策。问题在于,法院在将上述理据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说理能否充分说服判决的受众——案件当事人及围观案件的社会公众。在我看来,这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法官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精细化司法的能力,提升解释案件和说服民众的能力;同时,也不能缺少媒体客观全面的报道,专家学者理性平和的参与,甚至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搭建起民意沟通的平台。我们不能苛求裁判能被所有民众接受,但至少应该做到让所有民众尊重法院的裁判。应该承认,公众在一些个案中质疑司法的公正,其本质与核心仍然是担心司法腐败的存在。换句话说,一个有着清正廉洁口碑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更能为公众接受,反之则无论如何解释也难以为公众接受。谈及司法廉洁的目的在于说明,没有任何一个裁判能够脱离司法体制存在,而只有公正廉洁的司法体制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

在我看来,法治文明的进程需要各方合力推进,而其中的基石在于对法治文明的内核——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广泛传播和全面理解。对于死刑的慎重适用显然是促进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应当指出的是,社会各界都要高度重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面对这一涉及多方面的系统性问题,法院本身依然是其中的关键——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要轻易怀疑民意更不能轻易把自己当成民众的老师。提高“沟通与说服”的能力理应成为每一个法官必须修炼的功课。在文章的最后,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每半年或每个季度公布一批不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详细阐述不核准死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高级法院也可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批二审改判死缓及以下刑罚的典型案例,详细阐释改判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我相信,长此以往,并借助更加广泛深入的司法公开途径,一定能更好的普及法治理念,凝聚社会共识,进而不断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文/ 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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